诈骗国外客户的定罪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数额及情节综合判定。无论被害人是否为国外客户,只要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适用我国刑法,定罪标准与诈骗国内客户一致,不存在因被害人身份特殊而降低或提高定罪门槛的情况。
一、法律适用的核心依据:属地管辖原则
根据《刑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诈骗国外客户的行为若犯罪行为地(如实施欺骗行为的地点)或犯罪结果地(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地点)位于我国境内,我国司法机关即具有管辖权,定罪时直接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即使犯罪行为人与国外客户通过跨境网络、邮件等方式接触,只要其中一方行为地或结果地在我国,就不影响我国刑法的适用。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定罪需满足诈骗罪的四个核心构成要件: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需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交付财物,最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骗取他人财物,仍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若因过失导致国外客户产生误解(如合同条款翻译错误),则不构成诈骗。客观方面,需存在具体的欺骗手段,例如伪造产品质量证明、虚构交易背景、承诺虚假返利等,且该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国外客户是“因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而非因胁迫、暴力等其他原因。
三、犯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需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具体标准)。即使被害人是国外客户,犯罪数额的认定仍以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准,包括货币、物品或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股权等)。
此外,具有“多次诈骗”“诈骗救灾、救济款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等情节的,即使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影响定罪后的量刑,但不改变诈骗罪的定性。
四、涉外因素对定罪的影响:不改变定罪标准,仅影响取证与程序
诈骗国外客户可能涉及涉外因素,如被害人在国外、证据位于境外、存在语言或文化差异等,但这些因素仅影响案件办理程序,不影响定罪本身。例如:
1. 证据收集:国外客户提供的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境外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后,方可作为定罪依据;
2. 司法协助:若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外或关键证据位于境外,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如引渡、代为取证)获取证据,但这属于程序问题,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
3. 语言与文化差异:即使因翻译误差导致行为人与国外客户对交易内容产生误解,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仍可认定为诈骗,文化差异不构成免责事由。
五、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若诈骗国外客户的行为由单位实施(如公司以虚假贸易名义骗取国外客户预付款),根据《刑法》第30条、第31条,单位可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刑法未对单位诈骗单独规定罪名,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诈骗罪的标准定罪处罚,量刑时可考虑单位犯罪的规模、造成的影响等情节。
六、定罪的核心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无论被害人是国外客户还是国内客户,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完全一致,均需满足“主观有故意、客观有欺骗、造成财产损失且数额达标”的要件。我国刑法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因被害人的国籍、身份而降低或提高定罪门槛,仅在量刑时可能结合被害人是否为弱势群体、犯罪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形象等情节酌情调整,但这属于量刑范畴,不影响定罪结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