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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属于什么权利

2025-12-09 08: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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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均属于人格权范畴,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明确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及人格权编的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即属于后者,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等特征,同时可能伴随一定的财产利益。

姓名权:自然人对姓名的支配与保护权

《民法典》第101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名权的核心是自然人对自身姓名的支配权,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决定权,即自然人有权自主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网名等);二是使用权,有权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姓名标识身份;三是变更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如未成年人变更姓名需父母同意,成年人变更姓名需向公安机关申请),有权依法更改姓名。此外,姓名权还包含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例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业活动、冒用他人姓名实施欺诈等行为,均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肖像权:对可识别外部形象的控制权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其中,“肖像”被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即使未完整呈现面部特征,只要通过服饰、姿态、背景等元素能够特定化到某一自然人,即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肖像权的内容包括制作权(如拍摄照片、创作画像)、使用权(如用于广告、展览)、公开权(如是否允许他人公开肖像)及许可使用权(如授权企业使用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权侵权不以“营利目的”为前提,即使出于非商业目的(如恶搞、丑化他人肖像并公开传播),只要未经自然人同意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新闻报道、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即可能构成侵权。

名誉权:社会评价的不受侵害权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核心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受非法降低,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类:侮辱是通过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如辱骂、丑化他人形象);诽谤则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如编造他人“出轨”“欠债不还”等虚假信息并传播)。实践中,即使未直接指名道姓,只要通过描述能够特定化到具体主体(如“某小区张姓业主”结合其他特征可被识别),或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进行诋毁(如编造“某品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虚假信息),均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者的共性与法律保护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作为人格权,均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继承)和非财产性(主要保护精神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三者也可能产生财产利益,例如名人肖像的商业代言、知名品牌名称的许可使用等。法律对这三项权利的保护力度严格,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若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与尊严的重要权利,其保护范围覆盖日常生活、商业活动、网络空间等多个领域,是现代法治社会对个体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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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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