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判刑的起算时间因刑罚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起算时间也有相应规定;附加刑的执行日期也有特定规则。
对于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拘役的刑期同样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也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判决执行之日”指的是罪犯实际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日期。比如,某人因涉嫌犯罪被先行羁押了 3 个月,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那么在计算刑期时,先行羁押的 3 个月会折抵相应刑期,实际执行的剩余刑期就会相应减少。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方面,罚金的缴纳时间由判决指定,可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较为复杂,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但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刑事犯罪判刑的起算时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根据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具体法律规定来准确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