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和质押权在性质、成立条件、标的物、权利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质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质押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设立;二者标的物范围不同;权利实现方式和消灭原因也有所差异。
从性质上看,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这意味着留置权的产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就享有留置权。例如,在保管合同中,若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就有权留置保管物。而质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而设立的。当事人需要通过协商一致,签订质押合同,才会产生质押权。
成立条件不同。留置权的成立需具备法定条件,即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比如,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托运人未支付运费,运输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占有货物,且运费债权已到期,此时运输公司就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质押权的成立则以质押合同的有效和质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权才正式设立。
标的物有所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常见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质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然后,权利实现方式有别。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需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一般不需要给债务人额外的履行期限。
最后,消灭原因也存在差异。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等原因消灭。质押权因质物的灭失、质权的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等原因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