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鉴定时间依据不同情况有所不同。涉及原发性损伤的,可在损伤发生后立即进行鉴定;涉及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则要在损伤90日后鉴定,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需要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在司法实践和相关鉴定工作中,对于轻伤鉴定时间有明确且细致的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况,比如身体表面的创口、擦伤等,鉴定的时机一般为损伤发生后即可进行。这是因为这类损伤的特征和程度在当时就比较明显和稳定,能够准确地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判断。例如,某人因外力撞击导致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等情况在受伤后就可清晰测量和评估,此时就可以开展鉴定工作,为后续的处理提供依据。
然而,对于那些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损伤,情况就有所不同。由于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恢复需要一定时间,早期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最终的损伤程度。所以规定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以眼部损伤为例,刚受伤时可能只看到表面的红肿,但视力是否受到永久性影响、眼部功能是否存在障碍等,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恢复才能确定。如果过早进行鉴定,可能无法全面准确地反映损伤的真实情况。
不过,也存在特殊情况。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也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但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员需要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这是为了保证鉴定的全面性和客观性,避免因后续出现的问题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并且,必要时还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以确保整个鉴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为司法审判等提供可靠的依据。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