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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规定

2025-12-17 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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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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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需根据受害人年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侵权主体(教育机构自身、第三人)区分,主要涉及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及补充责任,具体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单一标准,而是结合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与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形成了差异化的责任认定规则,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首先,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教育机构需主动证明自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安全设施维护、安全教育培训、危险行为制止等),若无法证明,则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特点,强化了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需由受害人或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如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学生间冲突、未对危险区域设置警示等),教育机构仅在被证明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

此外,若损害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如校外人员、其他学生的监护人等)造成,适用补充责任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补充责任”意味着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主体,教育机构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如门卫安保疏漏、外来人员准入管理不当等)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且承担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避免教育机构因第三人行为承担过重责任。

实践中,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结合具体场景,通常包括:教学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定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异常行为是否及时干预、应急预案是否健全等。明确不同情形下的归责原则,既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为教育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了清晰指引。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规定(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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