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不包括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形。此外,第三人过错并非法定免责事由,而是责任追偿事由。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其免责事由有明确限制,需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认定。
一、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不可抗力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如地震、台风、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社会事件。但需注意,排污者仅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时,需同时证明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例如,化工厂因地震导致储液罐破裂泄漏,若工厂在地震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封堵泄漏源并通知周边居民疏散,可依法免责;若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则需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领域,若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排污者可免责。例如,某村民明知工厂排污管道含剧毒物质,仍故意撬开管道将污水引入自家鱼塘导致鱼类死亡,此时工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受害人故意”需达到“直接促成损害发生”的程度,若受害人仅存在过失(如未注意警示标识误入污染区域),则不能成为排污者的免责事由。
三、需特别排除的“伪免责事由”。实践中,部分排污者误以为“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免责,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标准,只要造成损害,排污者就需承担责任。例如,某工厂按规定排放含硫废气,但若该废气导致周边农田作物减产,工厂仍需赔偿农户损失。
此外,第三人过错并非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因第三人行为(如他人故意向排污管道投放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时,排污者需先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而非直接免责。
综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范围较窄,仅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且需满足严格的举证条件。排污者需准确理解法律规定,避免因对“免责事由”的误读而承担额外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