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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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理几次宣判

2025-12-16 12: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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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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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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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宣判次数与案件经历的审理程序直接相关,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特殊情况下的再审程序中,每个独立审理阶段结束后通常对应一次宣判。一般而言,案件若仅经过一审程序,宣判一次;若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审理结束后再宣判一次;若出现发回重审、补充宣判或启动再审等特殊情形,宣判次数会相应增加,具体需结合案件实际诉讼进程判断。

刑事案件的宣判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终局处理的法定环节,其次数并非固定数值,而是由案件所经历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决定。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宣判次数与审理程序的启动、进展密切关联,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一审程序中的宣判是刑事案件的基础宣判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审理完毕后,均需作出判决并公开宣判。此阶段的宣判是案件的首次实体处理,内容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等核心要素,除非出现程序违法需重新审理的情形,一审程序通常仅对应一次宣判

二审程序中的宣判发生于上诉或抗诉之后。若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案件将进入二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法院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或判决。无论何种结果,二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均需进行宣判,此为案件的第二次宣判(若未发回重审)。需注意,二审宣判为终审宣判,除依法启动再审外,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特殊情形下的多次宣判主要包括发回重审、补充宣判及再审程序。其一,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审法院需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审理,审理结束后再次宣判,此时案件将经历“一审宣判→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宣判→可能的二审宣判”,宣判次数相应增加。其二,补充宣判是指法院在首次宣判后,发现判决书中存在笔误、遗漏事项(如附加刑未写明)或计算错误,通过裁定形式补充纠正并再次宣判,此类情形不改变原判决实体内容,仅属程序补正。其三,再审程序启动后(如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或法院自行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再审法院审理终结后需作出新的判决并宣判,此时案件将增加一次再审宣判。

综上,刑事案件的宣判次数取决于案件经历的诉讼程序阶段。普通案件通常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对应两次宣判;若出现发回重审、再审等特殊情况,宣判次数会根据程序进展相应增加。司法实践中,法院需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宣判,确保每一次宣判均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为基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案件审理几次宣判(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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