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且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犯罪形态。其核心特征为“一目的、数行为、数罪名、有牵连”,处理原则通常是从一重罪处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处理罪数问题的重要概念,需结合犯罪构成与行为关系综合认定。以下从定义、构成要件、处罚原则及实例展开说明。
一、牵连犯的核心定义
牵连犯的本质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行为人通过实施A行为(手段/原因)以实现B行为(目的/结果),A、B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罪名,但二者因共同的犯罪目的形成有机联系。例如,为诈骗而伪造公章,伪造公章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二者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构成牵连犯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1. 主观上基于一个犯罪目的:所有行为均服务于同一最终目的,而非多个独立犯罪意图。例如,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实施非法拘禁(手段)与敲诈勒索(目的),目的统一为“勒索财物”。
2. 客观上实施两个以上独立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均需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独立性。如伪造公文(手段)和诈骗(目的),二者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诈骗罪,均属独立犯罪行为。
3. 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手段行为是实现目的行为的必要方法,或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必然结果。例如,入户盗窃中,“入户”是手段,“盗窃”是目的,“入户”为“盗窃”创造条件,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
4. 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需触犯刑法分则不同条文,若触犯同一罪名则可能构成连续犯或吸收犯。例如,为杀人购买毒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并投毒杀人(故意杀人罪),二者分属不同罪名,构成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若法律有特别规定需数罪并罚的,优先适用法律规定。
从一重罪处断:如为走私而运输毒品,走私毒品罪(目的)与运输毒品罪(手段)牵连,按处罚更重的走私毒品罪定罪。
法律特别规定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此时虽符合牵连犯特征,但需优先适用法律特别规定。
四、典型实例解析
1. 伪造证件诈骗案:甲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公司营业执照(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后使用假执照诈骗贷款50万元(触犯“贷款诈骗罪”)。伪造证件是手段,诈骗贷款是目的,二者因“骗取贷款”的共同目的牵连,构成牵连犯,按处罚更重的贷款诈骗罪定罪。
2. 侵入住宅盗窃案:乙为盗窃财物,翻墙进入他人住宅(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后窃取价值10万元财物(触犯“盗窃罪”)。侵入住宅是盗窃的手段,二者牵连,按盗窃罪(量刑更重)定罪。
3. 挪用公款炒股案:丙挪用公款500万元用于非法炒股(触犯“挪用公款罪”),后因炒股亏损逃匿(触犯“贪污罪”)。挪用公款是原因行为,贪污是结果行为(挪用后非法占有),构成牵连犯,按贪污罪(重罪)定罪。
综上,牵连犯的认定需严格区分行为独立性与牵连关系,其核心是避免对“同一犯罪目的下的关联行为”重复评价,通过“从一重罪处断”实现罪刑相适应。实践中需结合具体罪名法定刑及法律特别规定综合判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