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不撤销缓刑,仅对漏罪依法单独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撤销需符合法定条件,而“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并不在撤销情形之列,需从法律条文、缓刑性质及实务逻辑三方面具体分析。
首先,法律条文明确限定“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条款清晰指出,撤销缓刑的前提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这里的“发现”是核心时间要件,若漏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即便漏罪实际发生于考验期内,也因“发现时间”超出考验期,不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缓刑考验期满具有终局性法律效果。《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意味着,当缓刑考验期满且犯罪分子未违反监管规定时,原判刑罚即视为“不再执行”,这是一种终局性的法律评价。若允许在考验期满后因漏罪撤销缓刑,相当于否定了“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终局性,违背法律对缓刑效果的明确规定。
再次,实务中需严格区分“实施漏罪”与“发现漏罪”的时间。漏罪的“实施时间”可能在缓刑考验期内,但其“发现时间”若在考验期满后,仍不能成为撤销缓刑的理由。例如,某罪犯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诈骗罪(漏罪),但诈骗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此时,由于诈骗罪的“发现时间”已超出考验期,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要求,故不得撤销缓刑,仅能对诈骗罪单独立案侦查、起诉并判处刑罚。
最后,缓刑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其不可追溯撤销。缓刑的设立目的是通过附条件不执行刑罚,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刑罚教育与矫正功能。若考验期满后仍因漏罪撤销缓刑,会导致犯罪分子长期处于刑罚不确定性中,既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也与缓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从制度逻辑出发,也不应允许考验期满后以漏罪为由撤销缓刑。
综上,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不得撤销缓刑,仅需对漏罪依法单独侦查、起诉并判处刑罚,与原判缓刑的刑罚无涉。这一处理方式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也体现了对法律确定性和缓刑制度功能的尊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