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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担保人的有哪些

2025-12-13 04: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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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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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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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主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不具备代偿能力的主体,以及部分因身份或法律限制不得提供担保的特殊主体。

担保人需以自身财产或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对担保人资格有严格限制。以下结合《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具体说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范围: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担保行为属于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未来可能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需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因此,上述两类主体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二、国家机关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属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职能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若允许其作为担保人,可能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损害公共利益。唯一例外是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时可提供担保,这是基于国际合作的特殊安排。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同时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类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财产主要用于公益事业,若对外提供担保,可能导致公益财产被用于清偿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需注意,从事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如民办学校经批准开展营利性培训),若其担保行为与经营活动相关且经有权机关批准,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具体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和职能部门(如财务部、人事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三条: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即使获得授权,其担保责任也由法人承担。而职能部门因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绝对不得作为担保人,即便以部门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也一律无效。

五、不具备代偿能力的主体

虽然《民法典》未直接将“无代偿能力”作为担保无效的情形,但担保的核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若主体没有稳定收入、财产或其他代偿能力,担保合同将失去实际意义,可能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主体的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等审查其代偿能力,若明显不具备,可能认定担保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或“目的违法”而无效。

六、因身份或法律限制不得担保的特殊主体

1. 公司相关主体违规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若董事、经理违反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2.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财产需优先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否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3. 被限制行为能力人: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虽未被法律直接禁止担保,但其信用和财产已被限制,担保能力受限,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也不会接受其作为担保人。

综上,担保人资格需同时满足“法律允许”和“具备代偿能力”两大核心条件,上述主体因法律禁止、能力不足或身份限制,均不得作为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应严格审查保证人资格,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担保无效,影响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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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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