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为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或机构)利用自身优势,单方面拟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其本质是排除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不公平条款。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霸王条款的存在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其认定和规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法律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霸王条款则是格式条款中内容显失公平的特殊情形。
核心特征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条款由提供方预先拟定,未经双方协商,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缺乏协商空间;二是提供方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如行业垄断企业、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方因依赖其服务或产品而不得不接受条款;三是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具体表现为“免除自身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之一或多项。
常见表现形式可归纳为四类:第一类是“免责型”,如合同中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供方概不负责”,直接免除提供方的法定质量担保责任;第二类是“加重责任型”,例如要求消费者支付远超合理范围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如“逾期付款按日加收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远超法定利率上限);第三类是“排除权利型”,如“本合同争议不得通过诉讼解决,只能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限制对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第四类是“模糊解释型”,如“本公司保留对活动规则的最终解释权”,通过模糊条款赋予自身单方解释权,排除对方对条款含义的合理理解。
法律效力上,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使双方已签字盖章,只要条款符合上述情形,另一方仍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条款无效,无需受其约束。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会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综合判断,若条款明显失衡,通常会认定为无效。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是霸王条款。合理的格式条款(如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化条款)是市场经济效率的体现,只有当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并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时,才构成霸王条款。因此,签订合同时,若发现疑似霸王条款,应注意留存证据(如合同文本、沟通记录等),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无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