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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扣押物品能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处理

2025-12-09 2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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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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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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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被扣押的物品,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允许当事人就地保存处理,但需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扣押物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证据损毁、避免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或保障后续处罚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同时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实践中,“第三人”是否包括当事人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而允许当事人就地保存处理属于特殊情况下的灵活执法方式,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

首先,不影响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是首要前提。若物品属于案件关键证据,且具有易损毁、易转移、易贬值等特性(如鲜活农产品、季节性商品),或当事人存在转移、隐匿物品的风险,行政机关通常会直接保管。反之,对于性质稳定、不易损毁(如普通办公用品、家具)、当事人配合意愿强且能确保物品完整的情况,允许就地保存可减少行政机关保管成本,也便利当事人。

其次,当事人需具备保管能力并作出书面承诺。行政机关会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合适的保管场所(如自有仓库、封闭店铺)、是否能采取必要封存措施(如加贴封条、安装监控),并要求当事人签署《物品保管承诺书》,明确保管责任——包括不得擅自使用、损毁、转移物品,配合行政机关定期检查,在案件处理完毕或行政机关要求时及时交还等。

再次,行政机关需履行监管义务。允许当事人就地保存并非“放任不管”,行政机关需对物品进行详细登记(品名、规格、数量、状态)、拍照或录像固定证据,定期通过现场检查、远程监控等方式核实物品状况,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保管情况说明。若发现当事人未按约定保管,行政机关有权立即终止就地保存,转为自行保管或委托专业机构保管,并可对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

此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需优先遵守。对于涉及公共安全(如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国家专营专卖(如烟草、成品油)、危险品(如毒品、放射性物质)或易腐易烂(如肉类、海鲜)的物品,法律通常明确要求由行政机关统一保管、依法处置(如拍卖、销毁),此类物品不得由当事人就地保存。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对查获的危险品应当依法扣押并由公安机关保管,不得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就地保存处理的适用需行政机关综合案件性质、物品特性、当事人信用等因素审慎判断,既要体现执法灵活性,也要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如内部审批、书面记录、全程留痕)防止滥用职权或证据灭失。当事人若认为自身符合就地保存条件,可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是否批准。

行政处罚扣押物品能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处理(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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