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确定遵循“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需结合侵权行为的类型(行政侵权或刑事侵权)、侵权主体、职权行使状态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责任主体。行政赔偿中,一般由作出侵权行政行为的机关为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中,由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特殊情形下需结合复议、再审改判等情况综合认定。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确定是国家赔偿程序的核心环节,其规则体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构建,旨在确保受害方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明确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责任边界。以下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及特殊情形三方面具体分析: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确定规则
行政赔偿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义务机关的确定需结合侵权主体与职权归属:
1. 单独侵权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公安局违法拘留公民,公安局即为义务机关。
2. 共同侵权情形: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此时,受害方有权向任一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各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3. 授权与委托情形: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权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职权时侵权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例如,街道办受区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侵权的,区政府为义务机关。
4. 机关撤销或职权变更情形: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
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确定规则
刑事赔偿涉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职权行为,义务机关的确定需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侵权主体:
1.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单独责任: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如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判)的,分别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例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为义务机关。
2. 二审改判无罪的特殊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这是因为一审判决是导致当事人被错误羁押的直接原因,需由一审法院承担责任。
3. 再审改判无罪的责任追溯:原生效判决经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原生效判决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法院为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一条)。
4. 监狱管理机关的责任: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侵犯服刑人员权益的(如虐待、违法使用警械),监狱管理机关为义务机关。
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划分与责任内容
1. 复议机关加重损害的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对原损害部分承担责任,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二者分别为义务机关。
2. 责任履行方式:义务机关需根据侵权行为类型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支付赔偿金(针对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 监督机制保障责任落实: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向上一级机关或监察机关投诉,也可通过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督促责任履行,确保受害方权益得到救济。
综上,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确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既明确了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责任边界,也为受害方依法索赔提供了清晰路径,是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必赔偿”法治原则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