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判刑把柄主要依据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情节来判定,包括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结合犯罪数额、犯罪次数、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综合考量。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犯罪数额是判定判刑的重要因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来说,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次数、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也会影响判刑。多次敲诈勒索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会加重处罚。判定敲诈勒索罪的判刑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