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需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变更一般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解除则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对于仓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以下是具体分析。
仓储合同的变更
仓储合同变更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通常,仓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变更合同也应体现双方的意愿。例如,存货人因市场需求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仓储物的存储量,此时就需要与保管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应以书面形式确定变更的内容,明确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变更的内容可以涉及仓储物的数量、存储期限、仓储费用等方面。
仓储合同的解除
1. 约定解除:当事人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合同中约定,如果存货人未能按时支付仓储费达到一定期限,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赋予了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提前规划和安排的权利,增强了合同的灵活性。
2. 法定解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例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仓储设施严重损坏,无法继续存储货物,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无论是仓储合同的变更还是解除,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