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在法律规定中,动产物权涵盖多种类型。动产所有权,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人对其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是指对动产实际控制的状态,比如个人购买了一台电脑,就实际占有了这台电脑;使用则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像用电脑来办公、娱乐等;收益是通过对动产的利用获取经济利益,例如将自己闲置的汽车出租获得租金;处分是对动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包括出售、赠与、抛弃等,如将旧手机卖给二手回收商。
动产质权也是常见的动产物权。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例如,甲向乙借款,甲将自己的一块名贵手表出质给乙,乙占有该手表。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乙就可以依法将手表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同样属于动产物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汽车修理厂为车主修理汽车,车主不支付修理费,修理厂就可以留置该汽车,在一定期限后如果车主仍未支付费用,修理厂就可以依法处置该汽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还有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如权利质权中的部分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的,也可视为动产物权的范畴,它们以特定的权利凭证为载体,在一定条件下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物权的属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