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一般不能优先受偿,但存在特殊情况。对于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不能优先受偿;对于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抵押的规定区分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就意味着,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根本没有设立。而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而产生的权利,既然抵押权都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例如,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甲又将该房产转让给丙并完成过户。此时,乙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不能要求对该房产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方面,按照法律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存在的,但这种抵押权的效力较弱。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那么抵押权人就不能对该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比如,企业A以其生产设备向企业B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企业A又将该生产设备卖给了不知情的企业C。此时,企业B虽然有抵押权,但不能对企业C手中的生产设备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会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但动产抵押未登记时在特定情形下抵押权仍存在,只是对抗效力受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