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是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它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我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清晰地表明动产抵押权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就已经设立,不需要经过登记这一程序。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以甲的汽车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当该合同生效时,乙对该汽车的抵押权就已经产生。即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乙依然享有抵押权。
然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人。假设在上述例子中,甲在将汽车抵押给乙后,又将汽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且完成了交付。如果之前的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那么乙的抵押权就不能对抗丙,丙取得汽车的完整所有权,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而登记生效主义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物权就不成立。动产抵押权没有采用这种模式,其原因在于动产具有流动性强、价值相对较低等特点,如果要求动产抵押都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会增加交易成本和手续的繁琐程度,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交易的灵活性和效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