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生效的时间点。
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关键。当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即生效,此时动产抵押权也就随之设立。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以甲的一批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那么该抵押合同生效的同时,乙对这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就设立了。
其次,关于登记的问题。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的要件,但它具有对抗效力。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如果抵押人将已经设立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那么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该第三人。比如,甲将其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甲又将该汽车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完成了交付。此时,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乙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丙,乙不能要求丙返还汽车。相反,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即使汽车被转让给第三人,乙仍然可以就该汽车行使抵押权。
此外,动产抵押登记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增强抵押权的公示性和公信力,使交易相对人能够知晓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办理抵押登记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因抵押物被转让等情况而遭受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