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受偿权、股权代位物收取权、质权保全权、股权转质权、对出质人处分行为的限制权等。
首先是优先受偿权,这是股权质权人最核心的权利。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意味着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质权人可以先于他们从质押股权的变价款中获得清偿。例如,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质押给丙银行,甲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贷款,丙银行就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该股权,用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自己的债权。
股权代位物收取权也较为重要。如果质押的股权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而获得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时,质权人有权收取这些代位物。这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使质权的效力能够及于代位物,确保质权的实现。比如,质押的股权所在公司因被征收获得一笔补偿金,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补偿金。
质权保全权是指,当质押股权的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质人不提供,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例如,质押股权所在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危机,股价大幅下跌,质权人就可以行使质权保全权。
股权转质权方面,在经过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将质押的股权再质押给第三人。不过,转质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原质权的范围。
对出质人处分行为的限制权,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质押的股权。这是为了防止出质人随意处分股权导致质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出质人违反规定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