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和赡养在法律上并无绝对的优先受益顺序,两者均为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定义务,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法律对两者给予平等保护,不存在先后之分。
抚养和赡养是家庭关系中两项核心的法定义务,其权利主体、义务性质及法律依据虽有差异,但法律并未赋予其中一项优先于另一项的地位,而是从不同维度保障亲属间的基本权益。以下从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义务性质三个层面具体分析:
一、法律依据:两者均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明确规定了亲属间的双向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款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列规定,未设置任何优先性条款,直接体现了法律对两者的平等保护态度。
此外,《民法典》第1058条进一步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而赡养义务除子女对父母外,《民法典》第1074条也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抚养与赡养义务的法律体系,均以“保障基本生活”为核心目标,法律地位平等。
二、权利主体:分属不同群体,均为基本人权保障对象
抚养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患有严重疾病、残疾等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其权益指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特殊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属于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直接关联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
赡养的权利主体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其权益指向“老年人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保障”,是对老年群体的基本生活保护,体现了对“老有所养”社会目标的法律回应。
从权利性质看,两者均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对两类群体的权益保护作出细化规定,但均未提及与另一项义务的优先关系。法律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护不存在价值排序,而是通过不同法律部门形成全面保障网络。
三、义务性质:人身专属性义务,不可相互替代或免除
抚养和赡养义务均基于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产生,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得通过协议、声明等方式免除。例如,父母不能以“子女将来不赡养自己”为由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也不能以“父母未抚养自己”为由拒绝赡养(除非父母存在虐待、遗弃等法定免责情形)。这种不可替代性决定了两者在义务履行上是独立的,不存在“完成一项才能履行另一项”的逻辑关系。
实践中可能出现义务主体同时承担抚养与赡养义务的情形(如中年群体“上有老下有小”),此时需结合经济能力合理分配资源,但法律并未规定“优先抚养”或“优先赡养”。若义务主体经济困难,可通过以下途径平衡:一是申请社会救助,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低保、临时救助等;二是通过调解机构(如居委会、司法所)协调权利主体间的需求,合理确定抚养费或赡养费数额;三是在诉讼中,法院会结合义务主体的收入水平、权利主体的实际需求(如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等因素,作出兼顾双方权益的判决,但判决的核心是“均需履行”,而非“择一履行”。
综上,抚养与赡养是法律从“保障后代成长”和“保障长辈生活”两个维度对家庭关系的保护,两者在法律地位、权利价值上平等,不存在优先受益顺序。义务主体应依法履行两项义务,社会和法律则通过多元机制保障两者的实现,共同维护家庭伦理与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