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工亡需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视同工亡的特定情形,同时需排除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
工亡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其核心在于判断职工死亡是否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具体条件可分为基本认定情形、视同工亡情形及排除情形三部分,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一、基本认定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统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患职业病死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死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死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处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还涵盖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因工作需要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主要区域,以及因工作需要临时前往的合理区域(如因公外出的地点);“工作原因”需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排除个人私事或无关行为导致的伤亡。三者需同时满足,构成工亡认定的核心要件。
二、视同工亡情形:特定场景下的特殊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亡的三种情形,此类情形虽不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严格对应,但基于政策导向或特殊身份予以认可: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注意,“突发疾病”无类型限制,但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条件,且死亡时间需在48小时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死亡的。例如参与火灾扑救、抗洪救灾等公益活动时因意外或事故死亡,即使与职工本职工作无关,仍视同工亡。
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此类情形需以“革命伤残军人证”为前提,且死亡与旧伤复发直接相关。
三、排除情形:明确不得认定工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故意犯罪(需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认);醉酒或者吸毒(需通过血液、尿液等检测确认达到法定标准);自残或者自杀(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观故意)。上述情形下,即使符合工作时间、场所等条件,仍因行为性质违法或主观故意,排除工亡认定。
综上,工亡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结合具体场景判断是否属于基本情形或视同情形,同时排除法定禁止情形。实践中需通过劳动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事故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