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包括六类项目:因履行未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债务人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保等债务、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其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以下结合法律条文与实务情形,对共益债务的具体项目展开说明。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可能与他人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决定继续履行此类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债务人需支付的价款、报酬等即属于共益债务。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前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以维持生产,供应商交付原材料后,破产企业应支付的货款便属于此类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第三人,为避免债务人财产受损而主动实施管理行为(如为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修缮屋顶以防止漏水损坏设备)。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需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如修缮费、材料费等),该费用构成共益债务。此类债务的核心在于管理行为需为“为债务人利益”且“必要”,若管理行为超出必要范围(如对普通厂房进行豪华装修),超出部分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不当得利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失。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前错误收取了客户多付的货款,或因银行操作失误多划入资金,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需向受损方返还该利益,返还义务即构成共益债务。需注意的是,此处的“不当得利”需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若发生在破产前且已过诉讼时效,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能为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如通过生产、销售提升资产价值)而决定继续营业。在此过程中,企业需支付职工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用(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因营业产生的水电费、租金等必要支出,这些费用均属于共益债务。实践中,此类债务的认定需满足“继续营业具有必要性”,若继续营业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如市场萎缩仍坚持生产),相关费用可能不被纳入共益债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管理人或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时),因过错或意外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共益债务。例如,管理人在清点破产企业设备时不慎损坏隔壁企业的机器,由此产生的维修费、赔偿金即为此类债务。需强调的是,损害行为需与“执行职务”直接相关,若属于管理人个人行为(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债务人的财产本身(如厂房、设备、产品等)因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构成共益债务。例如,破产企业的仓库因年久失修倒塌,砸伤路人或损坏周边财物,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赔偿金即属于此类债务。此类债务的认定无需考虑债务人主观过错,只要损害结果与债务人财产直接相关,即需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
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劣后于破产费用(如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报酬等),其核心特征在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准确界定共益债务范围,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