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决策、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这些内容或属于企业法定责任,或超出从业人员法定职责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的从业人员义务存在本质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有明确法律边界,主要聚焦于“遵守规定、接受培训、正确防护、报告隐患”四大核心范畴。以下从法律条款和责任主体角度,具体分析不属于从业人员义务的内容:
一、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决策不属于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赋予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同时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但这一权利并不等同于“参与管理决策的义务”。安全生产管理决策(如制定安全目标、调整安全投入、审批安全方案等)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仅需通过“提出建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参与民主管理,而非承担决策义务。
二、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责任不属于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需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确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即赔偿责任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若从业人员因“违章操作”“违反规章制度”导致事故,可能面临企业内部纪律处分(如警告、罚款),但直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对受伤同事或企业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并无法律依据。除非从业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他人损害,需依据《民法典》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非“安全生产义务”的内容。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属于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从业人员的义务是“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即“执行制度”而非“制定制度”。若从业人员参与制度制定,本质上是企业民主管理的体现(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意见),而非法定强制义务。
四、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属于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可见“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从业人员的义务则是“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二者责任主体完全不同。若企业未提供合格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而非自行承担提供义务。
综上,区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关键在于:义务内容需符合《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且责任主体为从业人员个人。超出这一范围的内容(如决策、赔偿、制度制定、防护用品提供等),或属于企业责任,或属于权利范畴,均不属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明确这一边界,既能避免从业人员承担额外责任,也能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共同筑牢安全生产防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