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团伙作案中主从犯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需依据《刑法》第26条(主犯)、第27条(从犯)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具体行为、获利情况、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等综合判断。主犯是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犯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两者在处罚上存在显著差异。
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团伙作案的主从犯区分,需严格遵循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团伙作案中,由于参与人员分工不同,需通过行为作用、主观恶性、获利情况等维度区分主从犯。
一、法律依据:主犯与从犯的法定定义
《刑法》第26条明确,主犯包括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27条规定,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帮信罪团伙作案多为一般共同犯罪(非犯罪集团),故主犯主要指“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犯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
二、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的核心标准
区分主从犯需结合具体行为表现,综合评估行为人对犯罪活动的“支配力”和“贡献度”,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 犯意发起与组织策划作用:若行为人是帮信活动的“发起者”,主动提出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他人犯罪,或负责组织、纠集其他人员参与(如招募“卡农”、分配角色),通常认定为主犯。例如,甲提议通过出售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跑分”,并联系乙、丙提供银行卡,甲即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反之,被动参与、受他人指使提供帮助的,更可能是从犯。
2. 核心行为的实施与控制:帮信罪的核心行为包括技术支持(如开发“跑分”平台、维护服务器)、资金结算(如控制收款账户、转移资金)、设备提供(如出售“四件套”银行卡、电话卡)等。若行为人实施上述核心行为且处于控制地位(如掌握平台后台权限、主导资金流向),一般为主犯;仅提供辅助行为(如跑腿送卡、偶尔转账)的,多为从犯。例如,乙开发“跑分”系统并负责维护,控制资金结算流程,其行为对整个帮信活动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丙仅按乙要求提供本人银行卡,未参与其他环节,则可能是从犯。
3. 获利数额与分配方式:获利情况是判断作用的重要参考。主犯通常获利数额远高于从犯,且可能主导获利分配(如按比例抽成、决定其他人员报酬)。例如,丁通过帮信活动获利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自己,剩余20万元分给其他参与者,丁因获利最多且控制分配,一般认定为主犯;而戊仅分得几千元“好处费”,获利较少,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但若存在“以小利换大利”的特殊情况(如提供关键技术却自愿少分利润),仍需结合行为重要性综合判断。
4. 主观恶性与危害后果影响力:主犯的主观恶性通常更大,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更强。例如,明知帮助对象是重大犯罪团伙(如跨境诈骗集团),仍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导致巨额资金损失的,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均较严重,一般认定为主犯;而因法律意识淡薄、被蒙骗参与,且参与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恶性较小,可能认定为从犯。
三、主从犯的处罚差异:量刑的关键区别
根据《刑法》第26条,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帮信罪主犯若情节严重(如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超200万元、违法所得超10万元),可能面临3年有期徒刑;而从犯若获利少、作用小,可能被判处拘役、缓刑甚至免除处罚。例如,某案件中主犯因控制“跑分”平台获利5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从犯仅提供2张银行卡获利5000元,被减轻处罚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综上,帮信罪团伙作案主从犯的区分需结合行为作用、获利、影响力等多维度综合判断,核心是“是否起主要作用”。司法机关会严格依据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同案犯供述)认定,确保罚当其罪。对于涉案人员而言,若能证明自己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依法争取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