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离婚判决需先明确是否构成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离婚时与登记婚姻同等受法律保护,法院会根据感情是否破裂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该时间点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不存在“离婚”一说,仅需解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
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定是离婚判决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同居关系。这意味着,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双方均无配偶、达到法定婚龄、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实婚姻,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离婚;此后的“事实婚姻”,法律不再认可,仅视为同居关系。
对于构成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离婚判决标准与登记婚姻一致。法院审理事实婚姻离婚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标准与登记婚姻相同,包括是否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遵循法定原则。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分割时需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对重婚导致的事实婚姻无效,财产分割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子女抚养权方面,法院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若当事人的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即1994年2月1日后未登记结婚),法院仅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此类情况下,双方无需办理“离婚”手续,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根据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分割;子女抚养权同样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实践中,当事人主张事实婚姻需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如户口本登记为夫妻、邻居亲友证言、共同生活照片、书信等。若举证不足,可能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影响后续权益处理。因此,涉及事实婚姻纠纷时,建议当事人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