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为反驳指控、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而提交的证据,具体包括主体身份证据、案件事实证据、量刑情节证据、程序合法性证据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辩护证据的核心功能是通过法定形式和内容,对控方指控进行有效反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其具体内容需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综合确定,主要涵盖以下几类:
一、主体身份证据。此类证据直接关系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及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如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材料、学籍档案等,用于确认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或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老年人故意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证据,如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依据《刑法》第十八条,此类情况不负刑事责任;证明被告人特殊身份的证据,如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军人证等,用于判断是否构成职务犯罪或特殊主体犯罪,如贪污罪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案件事实证据。此类证据旨在直接反驳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分为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无罪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指控行为的证据,如不在场证明(监控录像、交通出行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其他地点)、未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如通讯记录、转账记录显示与同案犯无关联);证明行为未达犯罪程度的证据,如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如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如故意伤害未达轻伤以上)。罪轻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形态的证据,如未遂(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中止(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如故意杀人过程中主动停止并救助被害人),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证明作用地位的证据,如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仅提供工具未直接实施犯罪)、胁从犯(被胁迫参与犯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量刑情节证据。此类证据影响刑罚的轻重,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法定量刑情节证据:自首证据,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首次供述笔录,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立功证据,如被告人提供的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材料,需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坦白证据,即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笔录,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酌定量刑情节证据:退赃退赔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证据,如被害人签署的《谅解书》,表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认罪认罚证据,如《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
四、程序合法性证据。此类证据用于质疑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包括:证明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存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搜查程序的规定);证明证据形式违法的证据,如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名或资质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通过非法搜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五、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如被害人过错证据,包括被害人实施挑衅、殴打等行为的证据(如伤情鉴定、证人证言),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一贯表现证据,如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评价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