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和斡旋贿赂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目的、侵犯法益等方面存在区别。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斡旋贿赂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而斡旋贿赂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斡旋贿赂犯罪。
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介绍贿赂罪主要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比如,甲知道乙有求于某国家工作人员丙,便主动联系丙并安排乙与丙见面,促成乙向丙行贿,甲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斡旋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自己的职位影响力,让国家工作人员B为请托人C办事,A从中索取或收受C的财物。
主观目的有所不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为了促成行贿、受贿双方的交易,其目的可能是为了从中获取某种利益,也可能是出于朋友帮忙等其他原因,但并不一定有直接获取财物的目的。斡旋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获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自己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侵犯的法益也有区别。介绍贿赂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斡旋贿赂除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外,还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的正常工作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