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效力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质疑的行为。其既可以针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争议,也能针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效力异议包含两个主要方面,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和仲裁裁决效力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和依据。当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存在某些问题,比如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仲裁协议是在一方受到胁迫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就可以提出仲裁效力异议。例如,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那么该仲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通常有一定限制,一般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一旦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仲裁程序可能无法继续进行,当事人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裁决效力异议。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后作出的终局性决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异议。法院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可能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以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仲裁效力异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的重要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