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罪包括食品监管滥用职权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两种行为类型,前者主观上一般为故意,后者主观上通常为过失。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两种行为类型及主观方面概述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一罪名涵盖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而这两种行为类型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
二、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性食品监管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这种行为在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会损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和公共利益,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监管人员收受食品生产企业的贿赂,故意对该企业的违规生产行为视而不见,不履行检查职责,或者在明知企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批准其上市销售,这些行为都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
三、食品监管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观过失性食品监管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这种行为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例如,监管人员在日常检查中敷衍了事,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导致企业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最终引发了食品安全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监管人员主观上并非故意造成危害后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复杂性,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需要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和案件事实来准确判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