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律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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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与敲诈勒索罪区别在哪

2025-12-19 1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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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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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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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犯罪客体侧重点不同、威胁对象及实现方式存在差异。绑架罪需通过实际控制被害人(绑架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一般不控制被害人,通过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恶害相通告侵犯财产权利,索取对象多为被害人本人。

从法律定义看,绑架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敲诈勒索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均可能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

犯罪客体侧重点不同。绑架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范畴,其核心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仅为次要客体或随机客体。行为人通过实际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实力支配下,直接侵犯其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核心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使威胁内容涉及人身伤害,其最终目的仍是非法占有财物,对人身权利的侵犯通常是威胁性的、未实际发生的,程度远轻于绑架罪。

客观行为方式存在根本差异。绑架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绑架行为”,即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将被害人劫持至特定场所,使其与外界隔离。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再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提出索取财物等不法要求,“控制人质”是索取财物的前提。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不存在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是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以“恶害相通告”(如威胁伤害、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财物。威胁内容的实施与否、实施时间和地点具有不确定性,被害人并未失去人身自由,仍可选择报警、逃避等,只是基于对威胁的恐惧而“自愿”交付财物。

索取财物的对象与逻辑不同。绑架罪中,财物索取对象通常是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行为人通过控制人质,以“撕票”等加害人质的方式威胁第三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迫使其交付财物,即“人质安全→第三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索取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即使向第三人索取(如“不付钱就伤害你家人”),也未实际控制“家人”,仅是通过威胁第三人(而非控制人质)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逻辑链条是“威胁恶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因恐惧交付财物”,不存在“人质”这一被控制的中间环节。

被害人意志自由受限程度不同。绑架罪中,被害人被实际控制后,人身自由完全被剥夺或严重限制,失去与外界联系的可能,几乎没有反抗或选择的余地,其意志自由被彻底压制。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未被实际控制,仍具备基本的人身自由和意志选择空间,交付财物是基于对威胁后果的“权衡”(如担心不交付会遭受更大损失),而非完全被迫。例如,被害人可选择当场拒绝交付并报警,或与行为人讨价还价,其意志自由虽受威胁影响,但未被完全剥夺。

实践中需特别注意区分“索财型绑架”与“威胁伤害型敲诈勒索”。若行为人以“不付钱就伤害被害人”威胁第三人,但未实际控制被害人,属于敲诈勒索罪;若已实际控制被害人,再向第三人索财,则构成绑架罪。此外,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非绑架罪,需与敲诈勒索罪(索取非法债务)进一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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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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