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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视居住律师会见是否需批准

2025-12-17 10: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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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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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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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是否需要批准,需区分普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情形,并结合案件性质综合判断。普通监视居住中,律师会见一般无需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仅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他案件无需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律师会见程序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

一、监视居住的两种类型及法律定位

监视居住包括普通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普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特殊情形(如患有严重疾病、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适用于无固定住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二、普通监视居住:律师会见无需批准

对于普通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法律明确保障律师会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监视居住对象),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受“批准程序”限制,只需提前告知执行机关(通常为公安机关)会见时间、地点即可。实践中,执行机关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不得变相阻碍。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特定案件需批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接近羁押,其律师会见程序更为严格,但并非所有案件均需批准:

1. 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参照普通监视居住执行,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执行机关应及时安排会见。

2.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此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此处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批准与否需结合案件侦查需要综合判断,但法律明确“有碍侦查”的情形需具有正当理由,且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四、批准程序的法律限制与救济

即使在需批准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也需遵守法定程序: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侦查机关应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若不予批准,需书面说明理由。若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检察机关需对强制措施合法性进行监督。

五、实践注意事项

1. 会见准备:律师会见时需携带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向执行机关出示后即可会见,无需额外审批材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需批准的案件除外)。

2. 会见内容:律师会见时可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通信内容不受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但需遵守“不串供、不毁灭证据”的基本准则。

综上,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的批准要求,核心在于案件性质与监视居住类型的双重判断。普通监视居住及非国安、恐怖活动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律师会见权原则上不受批准限制,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被监视居住律师会见是否需批准(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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