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案件立案后,撤诉的可能性极低。因销售假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公诉案件,立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而非当事人可随意申请撤回。只有在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如无犯罪事实、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司法机关才会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诉讼,并非“撤诉”。
要明确“销售假药立案后能否撤诉”,需先区分案件性质与法律程序。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假药属于危害药品安全类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国家重点打击的公诉案件范畴。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均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推进,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主动申请“撤诉”,这是与自诉案件(如侮辱、诽谤案)的核心区别。
一、“撤诉”的法律含义与适用范围
法律中的“撤诉”通常指自诉案件的原告或民事诉讼的原告主动撤回起诉,而公诉案件中,“撤诉”仅适用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时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但这一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且需符合严格条件。销售假药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后是否终止诉讼,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而非当事人意志。
二、销售假药立案后难以“撤诉”的核心原因
1. 犯罪性质的严重性:假药犯罪直接威胁公众用药安全,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均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此类犯罪因社会危害性大,法律规定入罪门槛低、打击力度强,立案后轻易不会终止。
2. 法定追诉原则:公诉案件遵循“国家追诉主义”,即只要存在犯罪事实且符合立案条件,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存在法定不追究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司法机关才会终止诉讼,但这属于依职权处理,并非“撤诉”。
三、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而非“撤诉”)
若销售假药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会根据阶段作出不同处理,而非“撤诉”: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死亡,或已过追诉时效等,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撤销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形,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审判阶段:法院审理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会作出无罪判决或终止审理。
上述处理均是司法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评价,与当事人申请“撤诉”无关。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救济途径
销售假药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如犯罪嫌疑人)虽不能申请撤诉,但可通过以下途径维护权益:
1. 配合调查与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出案件存在法定不追究情形的证据(如未销售假药、药品被错误认定为假药等),争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 对错误立案的救济:若认为案件被错误立案(如被诬告、药品性质认定错误),可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要求纠正违法立案行为;
3. 认罪认罚从宽: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可依法从宽处理,但这并不导致“撤诉”,而是量刑上的优惠。
五、总结
销售假药案件立案后,“撤诉”并非法律允许的救济方式,能否终止诉讼取决于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假药犯罪属于重点打击对象,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严格,立案后终止诉讼的概率极低。实践中,当事人应重点关注案件是否存在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或证据,通过合法辩护争取有利处理,同时需认识到假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坚决杜绝此类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