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并不绝对等同于案件“严重”,但通常反映出案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形,如可能判处较重刑罚、存在社会危险性或证据问题等。具体需结合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要理解“不能办取保候审是否严重”,需先明确取保候审的法律定位和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同时避免对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必要的羁押。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非单纯以“严重程度”为唯一标准。
首先,取保候审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可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司法机关会依法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
从司法实践看,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常见原因主要有三类,其背后反映的“严重程度”各不相同:
第一类是可能判处较重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适用前提。若司法机关认为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抢劫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或涉案金额巨大的经济犯罪),通常会认定“社会危险性较高”,从而不予取保。这种情况下,案件性质和可能的刑罚确实体现了一定的“严重性”。
第二类是存在社会危险性。即使可能判处的刑罚并非特别重,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如系累犯、曾因同类犯罪被处罚、可能毁灭证据、串供、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等,司法机关也会不予取保候审。例如,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若有多次作案、殴打多人的情节,即便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能因“再犯风险高”而无法取保。这类情形更多反映的是人身危险性,而非案件本身的“严重”,但仍需重视。
第三类是证据或程序问题。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可能因“证据尚未固定”“案情复杂需进一步侦查”而不予取保,并非因犯罪情节严重。例如,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若侦查机关尚未查清资金流向、同案犯关系,为避免嫌疑人串供,可能暂时不予取保,但后续随着证据收集完善,仍可能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不能取保”与案件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判处重刑并无直接关联。
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办取保候审”与“案件结果严重”并非必然对应。例如,部分案件中,尽管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被取保,但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或审判阶段因情节轻微被判处缓刑;反之,即使成功取保,若犯罪情节严重(如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最终仍可能被判处实刑。因此,不能仅凭“是否取保”判断案件结局。
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办理取保候审,建议家属或辩护律师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不予取保的具体理由(如是否因刑罚预期、社会危险性或证据问题),并针对性提出法律意见。例如,若因“可能判处重刑”未被取保,可通过提交悔罪表现、赔偿谅解协议等材料,争取司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重新评估;若因证据问题,可协助侦查机关固定证据,推动案件进展。
综上,不能办理取保候审通常提示案件存在不符合取保条件的情形,可能与刑罚预期、社会危险性等相关,需引起重视,但最终是否“严重”,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据,通过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依法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