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唤到案是否构成自首,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若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主动、自愿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核心要件的,可认定为自首;若被动到案或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则不构成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其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传唤到案是否符合这两个要件,需从传唤的法律性质、到案主动性及供述情况综合分析。
首先,需明确“传唤”的法律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侦查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这一性质决定了被传唤人在接到传唤通知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仍具有是否到案的选择权——既可以配合传唤到案,也可能拒绝到案。因此,传唤到案的“主动性”是判断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
其次,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于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因此,在司法机关传唤时,若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主动到案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司法机关仅因怀疑或掌握部分线索传唤嫌疑人,嫌疑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办案机关,并配合接受调查,即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再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核心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若到案后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推诿责任或编造虚假信息,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仍无法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如实供述”需包括犯罪的主要事实,即足以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而非细枝末节的遗漏。例如,嫌疑人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到案,若主动交代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数额等关键事实,即使对部分赃款去向记忆不清,仍可认定为“如实供述”。
实践中,需注意区分不同情形:若司法机关在传唤时已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嫌疑人接到传唤后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由于其到案行为仍体现了“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司法解释明确此类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嫌疑人接到传唤后拒不到案,经多次通知仍逃避,最终被强制到案,则因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动投案;若嫌疑人到案后先否认犯罪,经讯问后才交代罪行,因未“如实供述”,也无法认定为自首。
综上,传唤到案能否构成自首,核心在于“主动到案”与“如实供述”的结合。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传唤后自愿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享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传唤原因、到案过程、供述内容等综合判断,确保既不扩大自首范围,也不忽视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