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在多个方面存在区别,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二者在责任性质、债务范围、抗辩权、法律依据等方面均有不同。
从责任性质来看,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而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性的担保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债务范围有所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的债务范围通常与原债务的范围一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抗辩权方面存在差异。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且可以以自己的事由对抗债权人。而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除了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外,还享有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等。
法律依据也不同。债务加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而连带保证则依据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从债权人的请求权行使来看,对于债务加入,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连带保证中,虽然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须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存在明显区别,在实际的经济活动和法律事务中,准确区分二者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