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不办理收养公证手续,可能是因为不符合办理收养公证的法定条件、收养程序存在问题、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等原因。
办理收养公证需满足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一定条件,如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等。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不满足这些条件,公证处不会办理收养公证。例如,收养人存在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就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处自然不会为其办理公证。
收养程序必须合法合规。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如果收养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只是私下达成收养协议,公证处是不会给予办理公证的。因为私下收养可能存在诸多隐患,如被收养人的身份不明、收养动机不纯等,只有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确保收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也是公证处拒绝办理的重要原因。办理收养公证需要提供一系列材料,如收养人的身份证件、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健康证明、收养申请书等,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身份信息等。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公证处无法全面了解收养情况,就无法进行公证。而且,如果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这是严重违反法律和公证原则的行为,公证处不仅不会办理公证,还可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还有可能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比如当地政策有特殊规定,或者收养涉及的情况复杂,存在争议或潜在的法律风险,公证处为了规避风险和保障公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也会谨慎处理,甚至不办理收养公证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