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自行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法律层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的约定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和保证人是可以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的。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债务性质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保证期限。例如,在一些长期的商业合作项目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可能会约定一个较长的保证期限,以确保债权人在较长时间内的债权安全。
然而,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这种约定不符合保证的目的,法律视为没有约定。因为保证的意义在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早于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就无法实现保证的功能。
其次,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六个月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补充,旨在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它既给予了债权人一定的时间来主张权利,又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限制,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保证状态。
另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使得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也能有明确的起算点,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