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抗诉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包含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首部有文书名称、编号等;正文包括案件来源、审查认定的事实、不予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尾部有检察长署名、日期及院印。
首部
文书名称即“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要准确体现检察院的具体名称。编号通常由年度、院名简称、文书性质简称和序号组成,如“[具体年份]×检民不抗字第×号”,方便对文书进行管理和查询。
正文
案件来源部分需明确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抗诉的具体时间以及案件的原审情况,包括原审法院名称、案号和案由等信息。例如“申诉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具体年份]×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申请。”
审查认定的事实要客观、全面地阐述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所查明的事实情况。这部分内容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准确描述,避免主观臆断。
不予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核心部分。要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说明为何不符合抗诉条件。比如,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可表述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
尾部
由检察长署名,体现该决定是经过法定程序由检察长作出的。写明制作文书的具体日期,并加盖人民检察院的院印,以确保文书的法律效力。
制作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时,语言要严谨、规范、准确,逻辑要清晰,确保文书能够准确传达检察院的决定和理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