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法定主体为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从法律层面分析,儿媳并非公婆法定赡养义务的承担主体。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款中“成年子女”的范围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未将儿媳纳入其中。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仅将赡养义务赋予了与老年人存在直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儿媳因婚姻关系与公婆形成的亲属关系,并不直接产生法定赡养义务。
需特别注意的是,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条款仅表明丧偶儿媳在特定情况下可获得继承权,并非意味着其负有赡养义务。实践中,部分观点误认为儿媳因可能继承遗产而需承担赡养义务,这种理解存在混淆,继承权的取得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而非赡养义务的来源。
从义务主体范围来看,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主要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除子女外,孙辈在特定条件下需承担赡养责任,但儿媳仍未被纳入该范围。因此,无论是基于婚姻关系还是亲属关系,儿媳均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主体。
尽管法律未规定儿媳的赡养义务,但道德层面倡导儿媳协助配偶履行赡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负有相互协助的责任,配偶一方赡养父母时,另一方应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支持,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料等。这种协助行为属于家庭伦理范畴,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互助精神,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
实务中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需尊重配偶意愿,若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公婆赡养费,应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合理处分,但儿媳个人财产无需用于该用途;二是赡养协议的签订主体需合法,签订赡养协议时,儿媳可作为配偶的协助方参与,但协议中不应直接约定儿媳的赡养义务,否则可能因主体不适格导致条款无效;三是区分赡养与扶养的法律概念,儿媳与公婆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而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配偶一方因赡养父母导致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责任。
综上,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定赡养义务仍由子女承担。在家庭生活中,应基于亲情伦理协助配偶履行赡养责任,但需明确法律边界,避免混淆法定责任与道德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