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害与诽谤并非并列概念,诽谤是名誉侵害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二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行为方式上存在核心差异。名誉侵害是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统称,涵盖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多种类型;诽谤则特指通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需以“虚假事实”为必备要件。
从法律性质与范围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侵害的人格权益,而名誉侵害是所有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总称,其外延广泛,包括侮辱(如使用暴力或辱骂性语言贬低他人)、诽谤、诬告陷害(向有关机关捏造事实告发他人)、恶意披露他人隐私(需同时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等多种行为。诽谤仅作为名誉侵害的下位概念存在,特指通过“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名誉侵害中最典型的类型之一。
构成要件的差异是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名誉侵害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即社会评价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而诽谤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必须满足“捏造虚假事实”和“向第三人散布”两个关键要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即使陈述真实事实,若以侮辱性方式表达(如公开他人合法医疗记录并附加“怪物”等辱骂性词汇),可能构成侮辱型名誉侵害,但因内容真实,不构成诽谤;反之,若虚构“他人出轨”“盗窃公司财产”等不存在的事实并扩散,则因满足“虚假事实”要件,构成诽谤。
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也存在显著差异。名誉侵害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侮辱行为可表现为暴力(如当众撕扯衣物)、口头(如辱骂)或书面(如张贴侮辱性标语);诽谤行为则严格限定为“捏造事实+散布”,如在社交媒体发布虚假“黑料”、通过微信群传播虚构的“犯罪经历”等;此外,诬告陷害(如捏造证据向公安机关告发他人“诈骗”)、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如公开泄露他人日记并歪曲解读导致名誉受损)等行为,也可能构成名誉侵害。诽谤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对事实真实性的违背,这是其与其他名誉侵害行为的根本区别。
法律后果方面,二者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受害人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但诽谤若“情节严重”(如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信息被数万次转发导致恶劣社会影响),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诽谤罪,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而名誉侵害中的侮辱行为若情节严重(如当众以粪便泼洒他人身体),也可能构成侮辱罪。需注意,诽谤罪属于亲告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诽谤国家领导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外,需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这与名誉侵害中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不同。
实践中,区分二者需重点审查行为内容的真实性:若内容真实但具有侮辱性,可能构成侮辱型名誉侵害;若内容虚假且足以降低他人社会评价,则构成诽谤。例如,某网红公开指责“某明星偷税漏税”,若税务部门已查实该明星偷税,网红的陈述虽可能伴随“贪婪”等评价,但因内容真实,不构成诽谤;若网红虚构“明星与粉丝发生不正当关系”,则因内容虚假,构成诽谤。这种对“事实真实性”的审查,是司法实践中区分诽谤与其他名誉侵害行为的关键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