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一定是失信人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无财产执行属于客观履行不能,通常不直接构成失信人员,但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除外。
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失信被执行人是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前者反映客观履行能力,后者体现主观履行态度,二者的法律认定标准和后果截然不同。
一、概念界定:客观不能与主观恶意的核心差异
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等)后,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客观状态。其本质是客观履行不能,即被执行人主观上可能愿意履行,但因经济状况、财产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实现。
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其他法定失信情形,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名单的人员。其本质是主观恶意逃避履行,强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通过转移财产、隐匿收入等方式拒绝履行义务。
二、法律依据:失信名单的纳入以“主观恶意”为核心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具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包括“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非纳入失信名单的法定情形。
该规定明确,失信名单的惩戒对象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被执行人,而非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人员。例如,被执行人因地震导致房产灭失、因重大疾病耗尽财产等客观无财产情形,因缺乏“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不符合失信名单的纳入条件。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失信名单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通常会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的处理方式,而非直接纳入失信名单。终本程序是指法院在财产调查无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新线索的情况下,暂时结束本次执行流程,但保留恢复执行的权利。终本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会依法恢复执行程序。
例如,某被执行人因经营失败欠下债务,经法院调查其银行账户无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且无工资收入,法院会裁定终本,而非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四、例外情形:无财产但存在其他失信行为仍可能被纳入
需注意,若被执行人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存在《失信规定》第一条中的其他失信行为,即使无财产,仍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例如:
1.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法院要求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包括当前财产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即使无财产,也可能因“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被纳入失信名单;
2. 违反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在无财产的情况下,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令(如乘坐高铁、入住星级酒店等),法院可据此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在此类情形中,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原因是“违反财产报告”“违反限制消费令”等主观失信行为,而非单纯的“无财产”。
五、区分两者的意义:平衡惩戒与人文关怀
区分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失信被执行人,是司法实践中“精准执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体现:一方面,通过失信名单惩戒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避免将客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纳入信用惩戒,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如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允许其正常工作以恢复履行能力)。
综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若不存在主观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属于失信人员;仅当存在法定失信情形时,即使无财产,才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这一区分既确保了对恶意被执行人的有效惩戒,也保护了确无履行能力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