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有明显区别,也存在一定联系。区别体现在权利保障、受偿顺序、风险程度等方面;联系是二者都属于债权范畴,且担保债权的设立以普通债权为基础。
首先来看二者的区别。在权利保障方面,普通债权仅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债权人主要依靠债务人的信用和履行能力来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出现违约、破产等情况,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全实现。而担保债权则有特定的担保物或担保人作为保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处置担保物(如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来实现债权,权利保障相对更强。
受偿顺序上,在债务人破产等情况下,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当企业破产进行财产分配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剩余财产才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则只能在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按比例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受偿顺序靠后。
风险程度也不同,普通债权面临的风险较大,因为其实现完全依赖债务人的履约情况,债务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都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担保债权由于有担保措施,风险相对较低。
再看二者的联系。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都属于债权的范畴,本质上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而且担保债权的设立是以普通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它是为了保障普通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没有普通债权,也就不存在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债权。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先有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普通债权,然后才可能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而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形成担保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