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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肇事致人死亡是否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标准

2025-12-10 05: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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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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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并非逃逸致人死亡的标准,二者在法律性质、因果关系及认定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逃逸致人死亡强调的是肇事者因逃逸导致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未获救助而死亡;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则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新的人员死亡,需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评价。

要明确二次肇事致人死亡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需先厘清二者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核心特征是:死亡结果源于第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伤害,且该伤害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恶化致死,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则是另一种情形,通常指肇事者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再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新的交通事故并导致他人死亡。此时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链条: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逃逸过程中的第二次肇事行为。二者的关键区别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不同。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对象是第一次肇事行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是“未得到救助”,如肇事者撞倒行人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或延误抢救而死亡。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死亡对象是第二次肇事行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是新的交通事故,如肇事者逃逸时超速行驶,撞倒路边正常行走的路人致死。此时,第二次死亡结果与第一次逃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是由新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

第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链条不同。逃逸致人死亡中,因果链条是“第一次肇事(致人受伤)→逃逸→被害人未获救助→死亡”,逃逸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之一。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因果链条是“第一次肇事→逃逸→第二次肇事(新的违章行为)→致人死亡”,第二次肇事行为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逃逸行为仅为第二次肇事的前提条件,而非死亡结果的直接诱因。

第三,主观心态与法律评价不同。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即应当预见逃逸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第二次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可能是过失(如逃逸时慌乱未注意路况)或故意(如为逃避追捕故意冲撞他人)。若为过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并罚;若为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第一次肇事行为数罪并罚。

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二者的认定标准。例如,若肇事者第一次肇事致被害人轻伤,逃逸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撞死行人,此时第二次死亡结果属于二次肇事致人死亡,而非逃逸致人死亡,需对第一次肇事(可能不构成犯罪)与第二次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分别评价。若肇事者第一次肇事致被害人重伤,逃逸后被害人因未获救助死亡,则属于典型的逃逸致人死亡,直接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法定刑。

综上,二次肇事致人死亡与逃逸致人死亡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逃逸过程中独立的新肇事行为导致的结果,后者是第一次肇事行为因逃逸未获救助引发的结果。二者的认定需结合死亡对象、因果关系及主观心态综合判断,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绝非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反而可能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

二次肇事致人死亡是否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标准(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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