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特别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属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类型。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它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
在管辖方面,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管辖规定方便当事人申请以及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这些地方往往与案件事实存在密切联系,比如未成年人住所地可能是其生活、学习的地方,便于法院调查其生活状况等;监护人住所地是监护人居住的地方,便于通知其参与诉讼;侵害行为地则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便于收集相关证据。
在审理程序上,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这体现了特别程序高效、快捷的特点,能够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诉讼程序过长而使被监护人继续处于不利的监护环境中。
在主体方面,法律规定了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主体的规定,保障了在监护人出现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等情形时,有多种途径可以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在判决结果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的,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若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则判决驳回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