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时先执行本金还是利息,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约定执行;无约定时,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本金。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执行中本金和利息的执行顺序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处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当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就明确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执行的顺序是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利息,最后才是本金。
举例来说,如果某一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需偿还的债务包括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而被执行人此时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为12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应先扣除5万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下的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本金仍未得到偿还。只有当后续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继续偿还利息,直至利息全部还清后,才开始偿还本金。
不过,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比如约定先偿还本金或者先偿还利息,那么在强制执行时就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执行。这种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在涉及强制执行本金和利息的顺序问题时,要先查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法定顺序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