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 页  |  本所介绍  |  新闻动态  |  精彩案例  |  保险法领域  |  房地产法领域  |  其他领域
本所介绍

本专业保险律师网站系由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建立,由本所郭玉涛律师负责。     理格丰律师事务所(“理格丰”)是由一批中国专业律师组成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其高度的专业化律师服务,全力打造特色律师团队。公司业务:       公司法律业务是理格丰的基础业务领域,本所律师先后担任...     <查看详情>

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法司法解释 >> 正文 (返回上页)
保险法司法解释
 
某寿险公司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07-07-27 作者:

关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
根据贵部的指示, 在全公司范围内组织了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认真讨论。现就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观点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应当体现的立法思想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是保险行业经营的基本大法,但经过七年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法律滞后的问题。解释的颁布实施将会弥补《保险法》操作性上的不足,对保险业的合法合规经营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我们注意到,对于许多业内普遍存在的亟需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解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作出了有益的补充,为司法机关处理保险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解释更多的对保险人一方的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一方面能够促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行为,但另一方面也对我国尚不成熟的保险行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我们认为,解释在体现保护投保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来说,解释应当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     解释应当适当考虑合同自由的原则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理论和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理论上作为合同法特别法的保险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样应当体现这个原则。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限制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在缔约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自由选择,这样在实践中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自由约定造成较多障碍。解释应当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
(二)      解释应当考虑保险业的现实情况,有步骤的完善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仅有十余年的发展历史,而人寿保险的发展时间更短,一些困扰行业的难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比如说对于寿险代理人制度中的管理和控制的问题、代理人整体素质的问题,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的问题。解释如果对这些问题规定得过死,使保险人一方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过重的责任,对于我国处于发展初期的保险行业将产生负面的影响,并阻碍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于该解释的操作性也是严重的挑战。
市场的发展与相关制度的制定都应当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司法解释的制定可以借鉴保险法的修改过程,循序渐进的完善,不一定苛求一步到位,既能规范经营,又能促进发展,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加以考虑。
以下主要就解释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照原文编排的顺序,提出我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于第八条中增加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规定的建议
理由如下:(一)在寿险业务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健康状况、患病史、财务及保险经历等信息,是保险人核保的重要依据。相对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而言,被保险人的上述信息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保险责任承担与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比投保人更加了解自身健康的状况。(三)目前行业内普遍采用在投保单中要求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确认如实告知的情况,这对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如实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避免逆选择的风险起到了很大作用。(四)在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中也提到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保险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解释应当对此加以完善。
因此,建议在第八条第一款或者另起一款,补充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三、对于将第九条不可抗争期限改为五年的建议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保险人行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一定的期限,一般是两年。解释也采用了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经过两年的时间,还没有发生与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事项有关的保险事故,该未告知事项视为保险人不可抗争的事由,则保险人不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但是目前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许多重病患者的生存期限都得到了极大的延长,比如癌症患者的存活期可以达到五年,而在以前一般要低于这个数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规定为两年,则很可能会导致投保人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经过两年后,保险人虽已知悉对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这样的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导致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加大力逆向选择的风险,也违背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建议将两年改为五年。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采取第一种意见,但规定自“合同生效”为起算点,这样规定比以合同成立为起算,在实践中更易操作。
 
四、对于第十条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规定的修改建议
我们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保险法的原理,但该条款规定得过于细致、繁琐,可能存在难于操作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通常是保险代理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寿险公司很难完全做到符合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一)寿险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很多保险和医学术语,如“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服用α-β成份药品”、“转移因子”等等,需要通过医生等专业人员才能作出正确的解释,按照目前保险代理人的一般知识范围,很难作出准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既便作出了解释,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很难理解专业术语所要表达的含义;(二)对于这些问题的解释,代理人在短时间内很难解释清楚,很容易造成投保人的反感;代理人在此问题上耽搁过多的时间,反可能造成相反的效果;(三)按照目前的业务操作,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还有十天的犹豫期,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可以获得充分的时间来考虑这些问题,进而考虑是否不受损失的退保。犹豫期可以提供对投保人的保护;(四)即便是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由于投保人自身理解能力的差异,也不能保证投保人在主观上理解了“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五)综上所述,规定该问题,还应适当考虑目前状况下代理人和投保人的文化水平和素质。保险公司目前的操作很难达到上述要求,建议循序渐进的对该问题完善规定。
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时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给人造成了“条款中规定了也没用”的感觉,并且,该问题已在保险法中和本解释其他条款中有了正面的表述,建议删除第二款。
 
五、关于第十六条缔约过失责任的修改建议
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终止后的,保险人如有其规定的三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这可能存在法条参照上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前,是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法定责任,是当事人负有的先合同义务,目的在于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以此区别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义务。但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合同终止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建议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删除。
此外,对第一项规定的“劝诱”,建议改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改为“欺诈”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六、对于第十八条免责事项补充规定的修改建议
我们建议取消“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按照行业的惯例,在核保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患有某种疾病。按照核保规则,该疾病属于拒保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双方补充约定,对于该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作为责任免除事项,而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疾病或风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核保中的通行惯例,符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已实现的风险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如投保人投保时已经患有肝病,保险人和投保人则对肝病补充约定为免责事项,对于其他疾病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二)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禁止,以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因此,建议删除。
 
七、对于第二十条理赔证据的修改建议
建议第一款最后加上“等”字。理由是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的材料不能涵盖实践操作中的全部单证,如“病历”并未包括在其中,但实践中也是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重要理赔证据。
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单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目前在操作时都是由单证提供方费用自负,在实行时一般不会产生矛盾,并且提供方的单证有时不仅仅用来申请理赔,还能用于投保人一方的其他个人目的,这笔费用由保险人支付不合理。而且在操作时很难确定何为“合理费用”。建议删除该款。
 
八、关于第二十一条核赔时间规定的修改建议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果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或者申请人虽及时提供的材料,但材料不充分,保险人要求补充提供,因此而超过了规定的三十日,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建议将上述内容补充规定在第一款中。
另一方面,三十日的期限过短,建议适当延长或者从约定。如保险公司需要经常向各医院查抄病历,目前许多医院内部规定每半个月或者一个月才对病历进行一次归档。在归档前,保险公司很难取得该病历,因而可能会延误时间。又如,投保全球旅游救援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国外发生了保险事故,在当地取得证明材料的时间通常较长。因此,建议对此修改,以四十五日为宜。。
第三款对于七个工作日内不能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应当立即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没有界定七个工作日应当从何时起算。我们认为规定为从核实保险事故的最后期限届满或者作出给付与否的通知书时起算。其次,如不能达成协议,应当立即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既不合理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会造成投保人等故意不达成协议、拖延时间的逆向选择,建议修改为向法院起诉。
 
九、关于对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释的修改建议
该条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完善了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是对保险法有益的补充,但仍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对合同条款作出专业特定解释的规定。如表述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按照的普通的、标准的意义进行解释;如果有专业的特定解释(如医学名词的确切含义),则应按专业的特定解释进行解释;如果保险条款文字含义不清,或有多种解释时,则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意义进行解释。
(二)建议补充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草拟的保险协议(如团险协议),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而应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以“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理由在于保险协议有别于保险单等格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起草的,不能适用格式合同中“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
 
十、关于第二十七条近因规定的修改建议
我们认为,该条后半段“如果实际风险加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保险责任”不符合近因原则的表述,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建议按照近因原则的理论加以完善。
按照近因原则的理论,在单一的原因或风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时,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属于责任免除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多个原因或风险导致了事故发生时,首先要看是否能够分清楚,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还是属于责任免除,对于能够分清楚的,则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导致的损失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先后连续发生的风险,应以最先发生的风险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为赔付标准;对于间断发生的风险,应以新介入的风险作为近因。
 
十一、关于第五十三条二款的修改建议
建议将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原文缺少“金”字)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负有的“审查义务”改为“形式审查义务”。
 
十二、关于五十六条企业团单的修改建议
(一)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职工本人为受益人。如果从生存金给付的角度考虑,该规定是对保险法的补充。但考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该规定可能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两者在死亡责任险中产生了不同的规定,但一般而言,最终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建议修改解释,使其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二)第四款规定,团险中职工可以自己未书面同意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变更合同。该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例如,承保较大集团公司的人身团体保险时,由于其人员多、并且分布在各地,有的还在海外,如果让所有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签字的,从时间和物质成本上都很难操作。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提供良好的保险服务,也人为造成了投保人的困难。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组织内部以规章制度等形式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示的义务,在公示期内职工可以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这样既符合了法律的规定,也便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操作。
 
十三、关于第六十六条二款的修改建议
对于被保险人在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不应当一概禁止保险人作为免责事项、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应当允许保险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十四、关于第六十七条补偿性人身保险的修改建议
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都有住院医疗保险等费用型保险的险种,该险种与给付型的人寿保险的不同,与补偿型的财产保险相似。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该补偿额应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该险种,按照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远大于实际损失的不合理收入。因此,该规定可能会导致违反上述保险原理,鼓励了投保人不适当的投保行为。建议对本条对后一句修改或删除。同时,应考虑对保险金额超出实际费用支出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建议参照补偿型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
 
十五、关于七十八条保险代理人的修改建议
该条的规定符合民法中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考虑到目前代理制度造成的代理人频繁“跳槽”、人员流动量大,以及代理人的素质还亟待提高,建议对此加以宽泛的规定,待市场逐步成熟时,再作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二项中要求代理人离任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在操作时会造成较大的成本支出和工作量,有较大的难度。此外,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口子开得过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营风险和不良后果。

友情链接
我的信箱  |  联系方式  |  刊登广告  |  使用说明  |  豁免条款
保险法律师 电话: 82845471 / 72 手机: 13701162475
Copyright 2006 www.lawyer-guo.com Brillianc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建设:清木源科技
您是本网第 位客人